行政復議決定書
池行復〔2025〕71號
申請人:黃*,住*省*市*區*路*府*幢。
被申請人:池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住所:池州市貴池區九華山大道520號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回復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6月3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于2025年6月10日決定予以受理。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了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的《關于黃*來信反映事項的回復函》,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答復。
申請人稱:本人于2025年2月27日通過拼多多平臺,在池州市**野生黃精**開設的店鋪“九臻益官方旗艦店”,花費202.92元購買了“黃精果”。訂單編號:250227-470548560281975。于是在2025年3月13日向池州市貴池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了銷售商:池州市**野生黃精**及生產廠家:**,然而最終答復是池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行為。1.本人向被申請人分別投訴舉報了銷售商:池州市**野生黃精**及生產廠家:**,其本人分別投訴了銷售商及廠家的行為。本人投訴舉報內容分別是不同的主體單位。然而被申請人卻沒有遵循一事一回復原則。將本人兩個投訴舉報內容作為統一的回復內容,導致本人復議主題內容存在異議。其被申請人應當遵循“一文一事”的回復要求。并且行政復議也針對的是“一事一申請”原則。顯然被申請人做出的答復不符合上述規定。顯然被申請人做出的答復,對本人復議或行政訴訟的主體對象(產品)產品存在影響。故被申請人做出的答復對本人存在影響。故要求人民政府指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答復!2.涉案產品為:黃精果,生產日期:2025年2月23日,保質期:180天。一、涉案產品作為普通食品寫了一段話“黃精補諸虛,填精,平補氣血而潤”的宣傳,其涉案產品作為普通食品并沒有該功效。并且中藥生產及炮制與食品規范要求也均有不同!然而涉案產品作為普通食品暗示治療功效,顯然具有功效的治療宣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根據GB7718中3.4條規定標簽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夸大、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3.5不應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語言、圖形、符號,誤導消費者將購買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 混淆。根據GB7718-2011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3.6不應標注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內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一、并且據本人了解涉案產品真實屬性是“水果制品:蜜餞”,然而涉案產品標識類別為:九華黃精,顯然虛假標識產品真實屬性!根據GB7718中3.4應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夸大、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也不得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3.被申請人稱“涉訴產品在安徽省食品企業標準備案服務平臺上的備案信息明確顯示產品類別為“蜜餞”。被投訴舉報人在涉訴產品標簽上將其標注為“九制黃精”,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構成了生產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在本局執法人員現場檢查之前,被投訴舉報人已自行發現此問題,停止生產涉訴產品,并著手印制新版標簽。”顯然被申請人一派胡言,根據行政復議法規定舉證責任在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證明“在本局執法人員現場檢查之前,被投訴舉報人已自行發現此問題,停止生產涉訴產品”。并且通過被申請人答復可以看出涉案產品存在問題,構成了生產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4.涉案產品宣傳“黃精補諸虛,填精髓,平補氣血而潤”,而涉案產品屬于食品并非中藥材或藥品,因此涉案產品屬于虛假宣傳。然而被申請人答復“該廣告作為引證內容,雖已依法標明出處,但內容不準確,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構成了發布引證內容不準確的廣告的違法行為。應我局執法人員要求,被投訴舉報人立即停止銷售涉訴產品并修改廣告內容。”顯然被申請人適用法律錯誤,其做出的行政行為有誤,要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處理。其涉案產品標簽上宣傳“黃精補諸虛,填精髓,平補氣血而潤”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其產品屬于預包裝食品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而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產品屬于預包裝食品。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第2.2條將食品標簽明確定義為“食品包裝上的文字、圖形符號及一切說明物。”據此可知,只要出現在預包裝食品外包裝上的內容均屬食品標準范疇,故外包裝上的宣傳用語亦屬于其標簽的一部分。倘若其內容虛假,便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進行處罰。5.因此被申請人涉案產品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構成了發布引證內容不準確的廣告的違法行為。屬于認定事實有誤,因此要求重新作出處理答復。被申請人所訴“鑒于被投訴舉報人行為輕微,無主觀故意并積極改正違法行為,且涉訴產品為合格品,不影響食品安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本局執法人員要求被投訴舉報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修改產品標簽及廣告內容,并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予立案。”6.涉案產品系食品冒充藥品功效屬于嚴重違反了食品安全法行為,并不屬于《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其涉案產品食品冒充藥品功效不屬于違法行為輕微情節,其消費者購買到了不合格的產品就屬于造成了不良的危害后果,被申請人的意思是不是非要把人吃死了才屬于造成危害后果?其涉案產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第一項至第九項,其中第九項“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而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屬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提到的情形之一就有“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法律已有明文之規定。故涉案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應當進行處罰。7.涉案產品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標識。已經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但是被申請人卻未對違法事實進行處罰。行政處罰的目的大致有三個方面:一是要讓違法行為人為其違法行為及造成的不良后果付出代價,這個代價有的時候雖然與其通過違法行為所得的收益相當(如沒收違法所得),但通常是高出違法收益的(如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給予罰款);二是要通過這種高出違法收益的代價,讓違法行為人由此得到教訓,促使其以后不再從事類似的違法行為;三是要以行政處罰本身具有的警示、威懾作用告誡其他公眾不得進行違法活動。而本案中被申請人僅僅是對違法行為人即時停止違法狀態,并未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是行政機關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它既不屬于行政處罰措施,也不屬于行政強制措施,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是行政機關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它既不屬于行政處罰措施,也不屬于行政強制措施,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也有人將其界定為一種對特定行政相對人做出的行政命令。本質上說責令改正是對行政處罰機關設置的一種作為義務,即針對特定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不能只責令整改,還應當實施行政處罰。8.被申請人僅僅做出責令整改但是并沒有當場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且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被申請人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涉案產品違法事實存在,被申請人需要立案處罰涉案企業,并且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9.被申請人明知涉案產品已經違反了食品相關法律及法規,對涉案產品首先是未依法處罰,且未按照國家法律對其違法產品開展召回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召回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自確認食品屬于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級召回應在3日內,二級召回應在5日內,三級召回應在7日內,食品生產者通過所在地的市級質監部門向省級質監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對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根據有關規定應當銷毀的食品,應當及時予以銷毀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有關召回情況,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或舉報,食品生產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訴或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被申請人沒有對違法食品進行召回,屬于行政不作為。因此,被申請人應對涉案公司已銷售的產品進行召回,并且應沒收涉案公司銷售涉案產品的違法所得,此外還應當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被申請人無論通過涉案法律狡辯涉案產品是否立案處罰,其產品存在違法行為那么涉案產品就需要召回銷售產品。因此被申請人程序違法未依法召回涉案產品。)綜上,本人懇請人民政府指令要求被申請人對涉案產品進行立案調查處理!綜上,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4月7日做出的答復《關于黃*來信反映事項的回復函》的答復,請池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該案件。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信,并根據舉報線索安排執法人員核查。2025年3月19日,執法人員電話告知此投訴舉報予以受理。2025年4月7日,經執法人員現場核查,本局對當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于4月9日向申請人郵寄《關于黃*來信反映事項的回復函》,對此投訴舉報信予以回復。1.復議人在向被申請人郵寄信件時,雖區分為《投訴舉報**》和《投訴舉報池州市**野生黃精**》,但因投訴舉報事項完全一致,所以應承擔投訴舉報事項的責任主體也一致(應為**)。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回復時也明確寫明“接到您關于**(以下稱被投訴舉報人)及池州市**野生黃精**的投訴舉報信,并安排專人進行辦理”,對辦理結果以《回復函》的形式統一回復給復議人。(針對復議人事實和理由1)2.對于涉訴產品外包裝物上標注有“黃精補諸虛,填精髓,平補氣血而潤載自《本草綱目》”字樣。根據市場監管總局廣告監管司發布的《廣告監管執法有關工作指導》“九、關于商品包裝物違法廣告商品包裝物本身可以成為廣告內容的發布媒介,企業將廣告宣傳內容印制在商品的外包裝物上,直接或間接地介紹自己的商品或服務,這部分廣告宣傳內容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同時,查處商品包裝物違法廣告還應把握以下原則:合理界定廣告內容的范圍。商品包裝物上的內容并非都屬于廣告內容,對屬于必須標注的文字、圖形、畫面等,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強制性標準判定是否違法。對于以上內容之外,符合商業廣告特征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涉訴產品外包裝物上“黃精補諸虛,填精髓,平補氣血而潤 載自《本草綱目》”字樣不屬于必須標注的內容,主要作用是吸引消費者購買,符合商業廣告的特征,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此事實認定清楚準確。上述廣告作為引證內容,已依法標明出處,但內容不準確,應我局執法人員要求,被投訴舉報人立即停止銷售涉訴產品,并修改廣告內容。(針對復議人事實和理由2、4、5)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產品類別項目不屬于預包裝食品標簽必須標注的內容。但當事人選擇標注產品類別事項,應保證真實、準確。經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查明,涉訴產品類別名稱為“蜜餞”,品種明細為“蜜餞類:黃精”,故被投訴舉報人將產品類別標注為“九制黃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構成了生產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但鑒于被投訴舉報人行為輕微,且已自行發現此問題,停止生產涉訴產品,并應被申請人執法人員要求下架該產品,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調查。(針對復議人事實和理由3)4.未有證據證明涉訴產品存在“食品冒充藥品”的違法行為,也不會對消費者造成可代替藥物治療的誤解。在被申請人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被投訴舉報人當場出具了涉訴產品送檢的《檢測報告》,證明產品的合格性。(針對復議人事實和理由6)5.被申請人在《回復函》中已明確作出回復:鑒于被投訴舉報人行為輕微,無主觀故意,并積極改正違法行為,且涉訴產品為合格品,不影響食品安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被申請人執法人員要求被投訴舉報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修改產品標簽及廣告內容,并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予立案。(針對復議人事實和理由7、8)6.根據現行有效的《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食品生產者通過自檢自查、公眾投訴舉報、經營者和監督管理部門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主動召回。……”及第十三條“……三級召回:標簽、標識存在虛假標注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后72小時內啟動召回,并向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標簽、標識存在瑕疵,食用后不會造成健康損害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的規定,涉訴產品依法送檢合格,不會對消費者造成健康損害,屬被投訴舉報人自愿召回情形。(針對復議人事實和理由9)據此,被申請人已履行投訴舉報處理職責,依法應予維持。被申請人2025年4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準確,程序合法,懇請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的工作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2025年2月27日,申請人在拼多多店鋪名為“九臻益官方旗艦店”購買產品“九華黃精果”兩份,價格202.9元。
2025年3月1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通過郵寄提交的投訴舉報信,投訴舉報**和池州市**野生黃精**(以下稱被舉報人)生產銷售的“九華黃精果”存在生產環節與外包裝標簽上存在過失等問題,請求退貨退款、按照國家食品安全法依法賠償、給予舉報獎金等。
2025年3月19日,被申請人通過電話告知申請人受理情況。
2025年4月7日,被申請人安排執法人員對被舉報人進行現場核查,并制作現場筆錄。經查,案涉產品類別名稱為“蜜餞”,品種明細為“蜜餞類:黃精”,被舉報人將產品類別標注為“九華黃精”,其行為構成生產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案涉產品外包裝物上“黃精補諸虛,填精髓,平補氣血而潤。載自《本草綱目》”為引證內容,標明了出處,但內容不準確。被舉報人提交了安徽中青檢驗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九制黃精”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QJY-2023-W1101418,檢驗結論為:該樣品按GB/T10782-2021、GB14884-2016要求,所檢項目合格。
2025年4月7日,被申請人作出池貴市監終調〔2025〕第1004號《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同日,被申請人經報審批,作出不予立案決定。
2025年4月9日,被申請人作出《關于黃*來信反映事項的回復函》郵寄送達申請人。被舉報人將案涉產品進行下架處理,停止銷售。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行政復議申請書》;2.《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材料;3.《不予立案審批表》;4.投訴舉報信及材料;5.現場筆錄;6.安徽中青檢驗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九制黃精”檢驗報告;7.《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池貴市監終調〔2025〕第1003號);8.被舉報人下架涉訴產品網頁截圖;9.《關于黃*來信反映事項的回復函》。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終止調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終止調解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第三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規定,本案中,2025年3月17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提供的投訴舉報線索。3月19日,被申請人通過電話告知申請人受理情況。4月7日,被申請人依法對被舉報人進行現場核查,同日,被申請人經審批,根據核查結果作出投訴終止調解決定和不予立案決定。4月9日,被申請人通過郵寄書面回復申請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本案中,被申請人經調查核實,認定被舉報人生產的“九華黃精果”存在生產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和案涉宣傳語作為引證內容存在內容不準確的違法事實,鑒于被舉報人違法行為輕微并積極改正違法行為,主動下架案涉產品并停止銷售,且案涉產品依法送檢合格,不影響食品安全,被申請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事實清楚,依據正確。
根據《食品召回管理辦法》(國家食藥監管總局令第12號)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標簽、標識存在瑕疵,食用后不會造成健康損害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本案中,被申請人根據調查結果,認定案涉產品送檢合格,食用后不會對消費者造成健康損傷,屬于被舉報人自愿召回的情形,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申請人雖對案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均提出了投訴舉報,但因投訴舉報事項相同,承擔投訴舉報事項的責任主體也相同,因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投訴舉報事項進行核查,將辦理結果以復函形式統一回復申請人,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權和投訴舉報權。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黃*來信反映事項的回復函》,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的《關于黃*來信反映事項的回復函》。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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