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政〔2024〕2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江南新興產業集中區、九華山風景區、開發區、平天湖風景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進一步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推進依法行政,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池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池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池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安徽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決策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決定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四)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等宏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可以結合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原則。
第五條 決策機關辦公室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工作。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行政機關、審計機關的監督,決策情況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七條 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建議、提案承辦單位研究論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第八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擬訂等工作;對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單位。
第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組織協商論證,及時擬訂決策草案,履行相關決策程序。
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草案,并提出傾向性意見,報決策機關決定。
擬訂草案過程中,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進行決策事項的課題研究。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條 承辦單位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涉及群眾利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決策事項,應當視情采取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召開聽證會或者民意調查等方式聽取意見。
第十一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以及反饋意見的方式和渠道。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二條 聽證會的組織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以及聽證時間、地點等內容。
聽證參加人一般不少于10人。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的,應當延期舉行。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對公眾參與中所征求的意見進行全面、細致、科學地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及時向社會公開意見采納情況。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十四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
專家、專業機構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公正、客觀、科學地提供專業論證意見;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十五條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制定完善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專家遴選、考核和退出機制,也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采取論證會、書面咨詢或者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召開專家論證會的,應當邀請5名以上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代表參與,對特別復雜的事項,邀請的專家人數或者專業機構代表一般不少于9人,并提前7日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對論證意見認真研究,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估的,不再另行組織。
第十九條 風險評估應當制定方案,全面系統研判,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
風險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
第二十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風險;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一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決策草案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初審;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由市場監管部門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二條 送請公平競爭審查,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規定的,可以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后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七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四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由決策機關辦公室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五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說明等材料。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時間。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決策事項的權限、內容、程序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相關領域專家意見。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八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決策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合法性審查意見及需要報送的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條 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政協派員列席,也可以邀請有關方面代表、專家等列席。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需要上級機關批準及納入民主協商的決策事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按規定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有關單位應當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九章 決策執行與調整
第三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執行重大行政決策。
第三十五條 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執行單位應當就意見建議采納情況以適當的方式反饋。
第三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定期通報發現的問題,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七條 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決策后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決策執行情況、成本與效益分析、公眾評價意見、存在問題及建議、評估結果等。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依法履行相關程序。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決策機關、承辦單位、執行單位及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對于探索性改革事項,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依照規定程序決策、執行,且盡職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免除或者減輕相關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部門、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及八個配套制度的決定》(池政〔2019〕4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