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003280140/201503-00153 | 信息分類: | 規范性文件 |
| 發布機構: | 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主題分類: | 綜合政務 / “放管服”改革 |
| 成文日期: | 2015-02-03 | 發布日期: | 2015-02-03 14:55 |
| 發文字號: | 池政辦〔2015〕5號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標 題: | 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池州市放寬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的通知 | ||
| 政策咨詢機關(起草人): | 注冊許可局 | 政策咨詢電話: | 0566-2023491 |
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池州市放寬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的通知
池政辦〔2015〕5號
江南產業集中區管委會,各縣、區人民政府,九華山風景區、開發區、站前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池州市放寬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業經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2月3日
池州市放寬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規定
第一條 為降低創業門檻和成本,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和《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方案的通知》(皖政秘〔2014〕42號)等規定,按照規范有序、方便注冊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企業住所,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本規定所稱企業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三條 企業住所與經營場所不一致,屬于同一登記機關轄區的,企業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經營場所備案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根據下列規定提交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一)屬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明的,可以提交房屋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村委會)等出具的書面證明。
(二)屬于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賃協議和房屋產權證明;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明的,可以提交房屋租賃協議和房屋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權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也可以直接提交房屋管理部門備案的房屋租賃協議。
(三)屬于租賃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提交房屋租賃協議和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屬于租賃軍隊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賃協議和軍隊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租賃證明》。
(五)由產業園區、集聚園區、科技園區、創業基地等提供企業住所的,提交開發園區管委會出具的住所證明文件。
第五條 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行申報制,由申請人自主申報,申請注冊登記時需提交載明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地址的信息申報表和場所合法使用證明。申請人應當對申報住所(經營場所)及其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登記機關對工商登記環節中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
第六條 允許“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2個以上企業的住所(經營場所)。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登記,但該住所(經營場所)應當與其市場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
第七條 允許“一照多址”,市場主體可以在其住所所屬行政轄區(縣、區)內增設不需前置許可的經營場所,該場所可不再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但必須向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申請備案。申請經營場所備案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將企業住所、經營場所記載在同一營業執照上。
第八條 設立數據處理、動漫游戲開發、文化創意、工業設計、軟件和信息服務、網絡技術、翻譯服務、電子商務、廣告策劃、工程管理服務、裝飾設計業務、股權投資、咨詢服務等對生產經營場所要求不高,且不影響周邊環境、無污染、不擾民、無消防等安全隱患的企業,可以依法將住宅作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進行登記。
住所和經營場所分開設立的、前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可以依法將住宅作為企業住所登記,但不得存在污染、擾民以及安全隱患等情形。
市、縣(區)政府、管委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規劃劃定一定區域或場所,作為上述企業的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不得將住宅登記為從事賓館、餐飲經營及生產型企業的住所(經營場所),小區車庫不得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九條 企業以住宅等非營業性用房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并提交業主委員會或居委會(村委會)同意的書面證明、利害關系人書面同意材料以及房屋產權人出具的該登記不作為房屋征收補償依據的書面承諾等。
第十條 申請人不得將非法建筑、危險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場所申請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筑和法律法規禁止地帶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申請工商登記的,工商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等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取得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根據其情節責令整改,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對于應當具備而不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違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房產、公安、環保、安全監管、農業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