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嚴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紀律,規范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保證我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711號,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公開責任,是指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等行政機關(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下同)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時,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究責任:
(一)違反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和要求,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
(二)不制作、不公開、不及時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未按時發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
(四)未主動公開本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或者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參與的政府信息的;
(五)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審核審查制度,公開內容失真、第三方合法權益受侵害、造成負面影響的以及發生失泄密事件的;
(六)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其職責范圍內不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七)不執行政府信息公開發布協調制度的;
(八)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作為、亂作為的;
(九)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十)未妥善保管政務公開檔案資料,造成重要的政府信息毀損、滅失的;
(十一)在處理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工作中失職的;
(十二)對社會評議的意見建議和上級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不力的;
(十三)政務公開工作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或社會評議連續兩年為不滿意等次的;
(十四)拒絕、干擾、阻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社會監督、評議、檢查或對舉報、監督、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十五) 其他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有關規定的。
第五條 對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情形,按以下標準認定責任主體:
(一)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班子其他成員和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未經行政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而由主要領導審定作出的行為,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分管領導和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二)經分管領導審核批準作出的行為,由分管領導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未經分管領導審核批準或者擬公開的信息未經保密審查作出的行為,由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四)領導直接授意,承辦人提出異議,未能改變領導意見而作出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行為,承辦人不承擔責任;
(五)經保密審查并在其中起決定性作用的,保密審查人與承辦人承擔同等責任;
(六)第四條第(十三)項情形,直接認定為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分管領導和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六條 對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情形,視情節和危害后果,按以下方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影響較小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或告誡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節較重,造成較大影響或損失的,對相關行政機關及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限期改正,并取消其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三)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影響或損失的,除按本條第(二)項處理外,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四)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行為發生后,相關責任人主動作出檢查,認真整改,并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可依照有關規定從輕處理或者免于責任追究。
第八條 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行為發生后,相關責任人推卸、轉移責任,或者明知錯誤,仍拒不改正、不采取補救措施,使危害結果進一步擴大的,應從重處理。
第九條 中央及省駐池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應予責任追究的,由市政務公開辦公室提出建議,函告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條各縣區政府、管委會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照本制度,制定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追究政府信息公開責任的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務公開辦公室負責解釋。原《池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制度(2015年版)》自行廢止。